"我们的日本商标申请因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被驳回,但在先权利人是我们的合作伙伴,并不反对。还能注册吗?"
自2024年4月1日起,答案可能是"能"。日本正式引入共存同意制度(Consent制度,商标法第4条第4款):只要取得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,并且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,近似商标也可以并存注册。本文由BrandAgent特许事务所日本专利代理人叶野徹,为海外品牌方讲解该制度。
本文要点
- 两项要件:在先权利人的书面同意+不存在混淆可能。
- 适用对象:2024年4月1日及以后提交的申请(马德里指定日本时,国际注册日或后期指定日在该日及以后)。
- 日本采用"保留型":即使取得同意,审查员仍会独立判断是否混淆。
- 限制:不能与快速审查(早期审查)并用;商标和指定商品均完全相同的不予认可。
什么是共存同意制度?
在日本审查中,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、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・服务的商标,会依据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1项被驳回。但现实中,即使名称近似,只要行业、销售渠道不同,或属于同一集团,消费者未必会混淆。
共存同意制度下,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注册:
- 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书面同意;
- 审查员认定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。
中国、美国、欧盟、韩国等早已有共存同意的做法。2024年以前,在国外签订的共存协议对日本审查完全没有效力,现在这一差距已部分弥补。
日本采用"保留型"共存同意
有的国家只要提交同意书即可注册,日本则不同。即使取得同意,审查员仍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,独立判断是否存在混淆:
- 两商标的近似程度;
- 各自的实际使用方式(标识、附加公司名称等);
- 交易实际情况——客户群、流通渠道、行业、地区等。
在国外通过共存同意获得注册的事实,本身并不能证明在日本不会混淆,日本会单独判断。
| 较容易被认可 | 较难被认可 |
|---|---|
| 行业、客户、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| 商标与指定商品・服务均相同(不予认可) |
| 使用方式有明显区分(标识、附加公司名称) | 高度近似且销售渠道重叠 |
| 集团公司之间就使用方式达成约定 | 仅以国外的共存注册为依据 |
仅属于同一集团并不足够;但如果约定在使用时标明集团关系,可以作为考虑因素。
所需文件与流程
- 提交申请(2024年4月1日及以后)。
- 收到以第4条第1款第11项为理由、引用在先商标的驳回理由通知。
- 与在先权利人协商并取得同意。
- 答复时提交①同意书和②说明不存在混淆可能的文件。
- 审查员作出核准注册或驳回决定。
如果事先已知在先商标,也可以在申请时提前提交上述文件。日本特许厅在《商标审查便览》中公布了两种文件的模板。同意必须由被引用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出具;外文同意书须附日文译文。
马德里指定日本的情形
国际注册日或后期指定日在2024年4月1日及以后的马德里指定日本申请,同样可以使用该制度。向日本特许厅提交同意文件时,需要委任日本代理人。
限制与注意事项
注意事项
- 申请日:2024年4月1日以前提交的申请,即使仍在审查中也不适用;以其为母案的分案申请同样不适用。
- 巴黎优先权:在日本的申请日在2024年4月1日及以后的,即使优先权基础申请在此之前,也可适用。
- 不能快速审查:主张共存同意的申请不适用早期审查。
- 商标与商品均相同:不予认可。
- 仅有同意书不够:需要认真说明如何避免混淆。
注册之后
通过共存同意注册的商标,会在公报和J-PlatPat上标注"同意并存注册"。注册后仍有两项保障机制:
- 请求附加防止混淆的标示(第24条之4):一方的使用可能损害另一方业务利益时,另一方可要求其附加适当标示。
- 不正当使用撤销审判(第52条之2):一方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造成混淆的,任何人均可请求撤销其注册。
因此,共存协议中最好也约定双方的实际使用方式。
常见问题
- Q. 取得在先权利人同意就一定能注册吗?
A. 不一定。日本采用保留型,审查员还要认定不存在混淆可能。 - Q. 我们在中国签过共存协议,日本能直接用吗?
A. 可以作为基础,但需要针对日本情况出具同意书(附日文译文),并说明在日本不会混淆的理由。 - Q. 我们2023年提交的申请,现在能用吗?
A. 不能。仅限2024年4月1日及以后的申请。可以考虑重新申请。 - Q. 能和早期审查一起使用吗?
A. 不能。主张共存同意的申请不适用早期审查。
总结
要点回顾
- 自2024年4月1日起,取得在先权利人同意可以克服日本的近似驳回。
- 审查员仍会判断是否混淆,仅有同意书不够。
- 2024年4月以后的马德里指定日本同样适用,需委任日本代理人。
- 不能与早期审查并用;商标和商品均相同的不予认可。